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部分业主的意思表示不能代表全体业主的意思表示,这种约定不具有及于全体业主的效力."[6]本文作者对此不敢苟同.就车位、车库的具体形态和交易实践而言,停车场大都施划为许多各别的车位,再就单个车位进行交易.《物权法》第74条第2款规定的逻辑前提是"建筑区划内,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、车库"属于开发商所有,否则,开发商根本无从"通过出售、附赠或者出租方式"与业主约定车位、车库的权利归属.也就是说,建筑区划内,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、车库建成后,由开发商取得所有权("大产权"),而开发商与业主之间关于车位、车库的权利归属的约定属于开发商对其所有权的处分.准此以解,上述观点即过分置重于"停车场"的整体性,而忽视了其可分性,同时,该观点也没有准确把握第74条第2款的立法意旨,不足可采.果若如此,开发商只能与全体业主就车位、车库的权利归属作出约定,在实践中不大可能.本文作者主张,开发商与部分业主之间可以约定"建筑区划内,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、车库"的权利归属,这也与《物权法》实施后的交易实践相合.
(二)约定的时间
关于车位、车库权利归属的约定时间,学界观点较为一致,既可以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约定,也可以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,另行专门约定.[7]这里,无论车